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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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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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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的发生造成了5死5伤严重后果,广大社会公众都对案件的发生感到痛心和惋惜,同时也有很多人对这类案件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感到迷惑。下面笔者将根据目前官方公布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探讨。

以下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案件最终的事实及法律认定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案件事实

5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大连“5·22”案件有关情况。目前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理发师)因投资失败无法接受,失去生活信心,遂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刘某于2021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驾驶辽B63NE6黑色轿车沿刘某驾车沿唐山街行驶至五惠路路口时,在等候绿灯指示后突然在7秒钟内将所驾车辆车速从0时速加速至108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并冲闯红灯,以驾车冲撞路人的极端方式实施犯罪,造成5死5伤。

经检验鉴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刘某酒驾、毒驾、服用精神类药物和精神病史嫌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法律探讨

目前,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么,因交通事故触发刑事案件之中,通常所讲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有什么区别呢,在法律上又是如何认定的呢?以下,将对三者的法律定义和区别做简要阐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也就是该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即构成该罪。因此,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的上述四种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本罪构成犯罪的法定行为是需要达到一定条件的,比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并不是只要饮酒驾驶就是醉驾。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本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重是罪与非罪的重要考量要素。比如:事故中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够罪前提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事故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够罪前提是负事故同等责任或以上。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三者之间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三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三罪也都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三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体现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不同。
1、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是典型的过失犯。
2、客观行为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行为,一般认为这种巨大损害危害行为足以造成社会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的危害。危险驾驶罪仅限于醉驾、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超速、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种行为。交通肇事主要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此外在犯罪既遂的类型上,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四种危险驾驶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即犯罪既遂。

“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的法律探讨

根据目前官方公布的案情分析,“大连5·22轿车撞人逃逸案”的行为人刘某以报复社会为犯罪动机,在等候绿灯指示后突然在7秒钟内将所驾车辆车速从0时速加速至108公里/小时,超过限速180%,冲闯红灯,驾车高速冲撞人行横道上的路人。以上客观事实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权益(公共安全)的危害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既属于严重超速,又足以对社会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的权益造成危害,同时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此时客观上三者具有竞合关系,属于想象的数罪,不实行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就目前所掌握的案情分析,笔者个人认为目前警方对刘某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强制措施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