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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二)
系列解读目录
1.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
2.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
3.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
4.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四):《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5.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新规系列解读(五):对银行机构未来内部工作的影响
上一期文章我们就《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办法》”)的总体基调以及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对关联方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解读,本期将主要围绕关联方认定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调整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进行解读。
一、关联方认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前后十二个月”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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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此次《办法》首次提出,该原则在原35号文及3号文中作为对于认定关联方的兜底标准之一既已出现。原35号文及3号文中规定的兜底标准主要包括:一是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二是35号文中对前后十二个月内视同关联方的认定。
(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已废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已废止)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前后十二个月内视同关联方的认定: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 (已废止)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作为完善,《办法》将上述两项认定标准合二为一,将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的视同认定标准作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一个子项,以便于银行机构穿透认定关联方。该时间节点同时也出现在《上市规则》中。另外,《办法》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的标准为“可以”,即,关联方的认定存在主观因素,这无疑是从监管层面给予了银行机构更多可以自我决策的空间。《上市规则》同时也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出强调,同时对于认定的标准亦为“可以”。由此可见,该原则在未来的关联交易认定中将会作为兜底原则,对于银行机构而言,提高了其对于自身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的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6.3.3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在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的同时,《办法》同时增加了豁免情形。《办法》附则中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不属于相关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同时,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由此可见,《办法》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及穿透认定的原则,在一定层面上横向缩减了关联方的范围但纵深扩大了关联方的认定,这将有助于提升监管资源的管理和银行机构的工作效率,但同时也对银行机构的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新规中对于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报告披露内容指引对相关工作、制度、流程、责任制进行完善。
二、调整对“关联交易”的认定
相较于原规定,《办法》在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关联交易金额的具体计算口径,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方面进行了细化。关联交易的认定原则与关联方的认定原则同为实质重于形式及穿透原则,该原则在关联交易余额的计算及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上均有体现。在关联交易余额的计算上,无论关联人或关联法人,计算方式均明确为合并计算。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第十一条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在银行机构关联交易认定的细则上,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
(一) 重新界定关联交易分类
在关联交易类型上,《办法》新增了“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并明确了不同类型关联交易所对应的金额计算方式。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已废止)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
(一) 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
(三)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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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四) 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
同时,2022年1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对于在上交所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即重大交易;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由此可见,相较于更强调操作性的《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列举式规定,《办法》在关联交易的认定上是基于原则性角度出发,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存贷款业务作为关联交易类型,不仅在《办法》中予以新增的,同时也出现在了《上市规则》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对于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加强。因此,银行机构在认定当前交易是否为关联交易时,若以微观角度该交易不属于机构规定的具体交易类型,不能简单作出该交易不属于关联交易的认定,还应从宏观监管角度进行判断。
(二)调整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
在重大交易认定上,《办法》采用累计认定法,以防止银行机构拆分交易、打时间差免于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同时对一般关联交易的认定进行重新调整,由按资本净额占比认定调整为“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均为一般关联交易,扩大了一般关联交易的认定。具体变化如下: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已废止)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
而上交所《上市规则》对于重大交易的认定则主要采用列举的方式,主要为:
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除上述交易外,《上市规则》同时也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资产净额作为认定标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上市公司交易额达到上述标准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三)调整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对授信余额比例限制
《办法》对于单个关联方对授信余额比例限制由原“资本净额”标准,变更为“上季末资本净额”标准,同时增加了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豁免情形。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已废止)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 |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
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
(四)首次明确股份质押限制关联交易的情形
《办法》首次对限制股份质押关联交易的情形予以明确:“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上市规则》对于上市公司股份质押情况则是提出了披露要求,当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所持股份80%或者被强制平仓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五)明确了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交易:
银行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办法》在对关联交易认定方面做出较大调整外,修订及新增部分重要禁止性规定,同时明确强调防范利益输送。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办法》对于防范利益输送所做出的规定,我们将在下期进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