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机构是否应承担清算义务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 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主要案情

1.水产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5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2009年12月29日,水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3.2012年6月15日,生效裁判文书判令光明公司对水产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光明公司于        2012年11月经执行程序履行完毕连带给付义务;

4.2014年11月,光明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向水产公司主张追偿权;(2)海洋渔业厅在水产公    司未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2018年经机构改革,农业农村厅承继海洋渔业厅权利义务,并与2019年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未尽清算义务,对其主管企业债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辽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1、四十七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水产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终止前应依法进行清算;海洋渔业厅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在水产公司终止前亦有义务组织清算;2.现有法律既没有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的时间限定,亦没有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企业未组织清算即构成侵权并应对该主管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光明公司主张“海洋渔业厅承担怠于清算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1.水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原海洋渔业厅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机关,负有对水产公司在终止前进行清算的义务;2.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另案法院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水产公司在2007年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水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海洋渔业厅未对水产公司进行清算,但光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洋渔业厅未进行清算的行为与水产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由《民法典》第七十条所取代,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故即使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但其主管机关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在相关法律适用及司法实务中并无过多争议。

      而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对其主管企业相关债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机构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因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仍应当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如债权人未能对其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害结果与主管机构在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及时组织进行清算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充分证明,债权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引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