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与“融物”——以恒信一则典型案例入手浅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应具有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综上,虽然法律和会计侧重不同且认定上存在差异,笔者理解其共性是二者都强调融资租赁需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属性。考虑到随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颁布,当今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穿透式审判思维,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为核心原则。因此,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便应着重体现“融物”这一特质。如果合同约定以及履行中仅具有“融资”属性而缺少“融物”属性的话,那么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很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最终有较大可能被法院穿透,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i的规定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

 

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该等特质系融资租赁区别于一般经营租赁的主要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ii,一般的租赁合同仅体现为出租人将物的使用、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其中并不包括融资租赁中的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以及涉及出卖人的复杂形式和情况。简而言之,笔者认为,一般租赁合同不涉及融资费用、利息和融资利率等,承租人支付的仅仅为租赁物的“使用费”即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与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和收益两者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较于此则较为复杂,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在约定上并不披露年化租赁利率,其形式上看起来可能作为承租人的一方仅需要支付“租金”,但实际前述“租金”中已经包含了融资利率。

而从监管角度而言,随着国办发〔2015〕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的颁布,持牌的融资租赁公司已被纳入金融业的范畴,受银保监会的监管。那么,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将会更多的强调“融资”属性,融资渠道当然也不会局限于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同时融资租赁业务亦将与其他法律关系结合。笔者注意到以大连和沈阳地区为例,已出现融资租赁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助贷”的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际上,即使在《民法典》出台前,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以及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主要审查的核心;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修订,“融物”属性又一次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强调“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通过表格汇总了相关判例,看看司法实践是基于何种证据和事实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因不具有融物属性从而导致其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构成借款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具体如下:

1

(2021)

沪74民终323号

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借贷关系

2

(2020)

最高法民终12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鼎租赁公司仅凭中民租赁公司自己出具的“所有权声明函”、“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等主张其已取得该“堆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借贷关系

 

3

(2018)

最高法民再373号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

借贷关系

 

4

(2016)

最高法民终286号

原审原告兴业公司未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购货合同原件、销售发票也未提供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检视、租赁物的现状以及存放地点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借贷关系

 

5

(2017)

沪民终221号

仅凭中太建设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租赁物不存在,在平安公司实际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后,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的事实,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借贷关系

 

6

(2013)

苏商终字第0191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甲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给乙造船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借贷关系

 

恒信代理案件中的借鉴与启示

 

笔者在代理大连某知名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与大连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借鉴了上述案例中关于如何界定“融物”的观点,同时考察了前述案件中的相应事实。简而言之,笔者注意到案件存在如下情形:1. 在签订主合同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实际双方形成了多个合同附件,其上体现的租赁物价款金额互相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且呈递增的趋势,租赁物价值与合同约定租金并不挂钩;2. 合同附件中存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表述,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iii规定的借款合同定义相同;3.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情况以及租赁合同证明案涉租赁物一直由作为被告的承租人持有且从未转让给出租人(资金出借人),而且该等租赁物从未中断对案外人的出租;4. 案涉租赁物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且双方并未将租赁物与价格、型号和账面价值等一一对应,只笼统的形成了一个总计的租赁物价款。

结合以上多个事实与情形,笔者形成了书面的答辩观点,最终说服了法官,经主审法官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然而,如果认定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则不管出借主体的身份系金融机构还是普通法人,其借款利率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最终,经过本所律师的争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义务的金额与原告主张之金额相比足足减少了约3,000万元。

综上所述,从争议解决角度考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要回归到合同的缔约和履行阶段,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现有的融资业务模式越来越不局限于“融资+租赁”,其中甚至融和了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再融资,但是进入争议解决阶段时,仍要回归合同本质,穿透性审查合同及交易是否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属性,如果缺少任何一者则具有很大风险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应业务时还需注意要符合监管层面的相关规定。

引注

i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ii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iii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