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计4,150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尽管内地与香港已在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程序的相互协助与保全等领域实现了两地司法协作方面的诸多合作安排,但在跨境破产协助领域至今尚未签署相关合作协议。2020年,香港高等法院在上海华信案1和深圳年富案2中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并通过详细地列举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对内地破产管理人赴港履职提供协助,对于尽快促进两地跨境破产合作安排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并为内地法院根据《破产法》互惠原则承认与协助香港清盘程序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同时为内地管理人赴港履职提供了参考与指导。
本文将以上海华信案和深圳年富案为视角,从香港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协助授权内地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地管理人申请注意事项及香港域外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律效果几方面,为内地管理人赴港履职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与建议。
基于各国(地区)对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与限度不同,以及在跨境破产协助问题上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同,目前在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立法模式上各国(地区)主要呈现为属地主义、普及主义、修正的普及主义三种不同形态与限度。其中修正的普及主义以在平行破产程序下落实跨境破产国际合作为目标,在兼顾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通过自由裁量权有条件的承认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最大限度通过一个破产程序实现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统一分配并保障各方利益的价值最大化,现已成为各法域跨境破产协助的主流理念。香港《破产条例》3对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未予成文规定,香港法院根据上述修正普及主义立场,依据普通法规则对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问题进行审查。在华信案中,夏利士法官将香港法院现已形成的域外破产程序承认的普通法规则明确归纳为两点,即该域外破产程序应当满足集体性破产程序,并应当在公司的注册地启动。
即使域外破产程序在香港得到承认,但并不意味着境外实施机构如管理人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自动获得香港清盘人所享有的一切职权。这是因为香港法院对境外管理人予以协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请国法院因其权限的地域限制,导致管理人在处理跨地域破产事务过程中所面临的障碍与问题。故域外管理人在香港可获得的授权范围将同时受限于申请国法律所赋予的管理人职权及香港法律赋予其清盘人所享有的职权。而根据《企业破产法》19条及25条规定,内地管理人依法享有的职责范围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有关司法程序的解除与中止均不违反香港清盘制度相关规定。
基于以上因素及相关案例分析,内地管理人在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内地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申请内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相应协助函。为便于香港法院及时做出审查,相关申请与协助函首先应以香港法院标准格式承认令中明确列举的授权内容为框架起草申请协助的具体内容。其次,应通过包括案件受理、指定管理人及有关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与案情介绍,说明内地破产程序的启动与管理人指定的合法性,管理人职权范围,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香港司法程序的法律效果等,便于香港法院判断内地破产程序是否符合香港法院域外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法律要件,是否符合香港清盘制度有关规定。第三,为香港法院必要性审查所需,有关申请与协助函应重点阐明管理人赴港履职对于内地破产程序实现集体性公平清偿的重要性以及香港与内地破产程序存在的密切联系性。
根据香港法院在承认与协助境外破产程序中出具的标准格式承认令,在香港境内除管理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但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对于香港境内第三债务人财产扣押程序9的影响,在普通法裁判规则里确经历过截然不同的发展与演变。
结语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正在研究两地之间跨境破产合作的未来发展,而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给予承认和协助的开放态度,必将为内地法院未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承认与协助香港破产清盘程序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并促使两地尽快通过有关破产程序相互承认与协助的合作安排,为两地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与营商环境的提升提供进一步的法律依据,促进两地商贸环境的进一步融合。
16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1] Bus LR 84, at [84]; Re Atlas Bulk Shipping A/S, [2011] EWHC 878(Ch); [2012] Bus LR 1124 at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