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在新国际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


前言

因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持续以及国际局势的日渐严峻,跨国公司面临运营及财务困难的可能性与日俱增。跨境破产也随之成为了不少跨国公司在当今经济形势下寻求自我保护的新常态,跨境破产案件也因此日趋增多。本文将就跨境破产中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管辖权以及域外效力问题依次进行简述,以便跨国公司在当今局势下得以权衡利弊,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自身利益。

I.


跨境破产的基本概念及复杂性

经济全球化在促使各跨国公司迅速扩张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量跨国公司的破产。由于这些跨国公司的交易遍布世界各地,其破产财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也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国家。这一类包含了众多涉外因素的破产被泛称为“跨境破产”。

跨境破产所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它的复杂在于其不仅包含了程序性问题,也包含了实体性问题。破产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手段,除了涉及破产法本身外,更是广泛地涉猎了其他法律领域,例如合同法和商法等。跨境破产从程序角度来说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破产申请的程序和方式、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申报的期限等。从实体角度来说,跨境破产更是存在众多争议,尤其在破产财产的范围确定和破产债权的划分等方面。

此外,各个国家的地域和文化差异从根本上导致了不同国家的立法侧重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在英国破产法项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抵消或担保的方式以最大限度上保护其自身利益。相比之下,有的国家则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例如,法国破产法主张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挽救,所有债权人应当努力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可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不难看出,各个国家公共政策的不同使得跨境破产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尤为激烈,跨境破产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因此而受到了广泛关注。

II.


跨境破产中主要问题的法律适用

(1)破产原因

破产的申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或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民事申请。目前,不同国家对于破产申请原因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概括式和列举式。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国家(例如,中国和德国)多采用概括式,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多采用列举式。在我国破产法项下,破产的原因主要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然而,在跨境破产的大环境下,各个国家对破产原因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在提交破产申请的时候应考虑到该等差异对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重要影响。例如,一家公司在A国和B国均有业务活动。如果该公司满足A国法项下的破产申请条件但不满足B国法项下的破产申请条件,那么A国法院在受理该公司提交的破产申请时是否选择适用B国破产法将对后续该公司在B 国的破产执行情况造成直接影响。

(2)破产能力及申请人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资格。各个国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资格的主要立法差异在于对自然人的界定。目前就破产能力,主要存在两大类立法例: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只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否认了自然人的破产主体资格(采用该立法例的国家有法国和意大利等)。与之对应的一般人破产主义则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商事主体的破产能力(采用该立法例的国家有美国和日本等)。因此,如果债务人在本国法中不具备破产资格,那么其在他国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时还需要权衡的一点是,如果他国法院不适用其本国法进而认定其具有破产资格,则其破产存在因违反其本国法而不能得到其本国承认的风险。

此外,各个国家对破产申请人本身的界定也不一致。以我国为例,破产申请是触发破产程序的唯一途径。换言之,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清算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本身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相比之下,以意大利为例,其破产法则赋予了检察官破产申请权。因此,当破产程序由法院或其他第三人启动时,裁定破产申请的法院还将面临着如何认定破产申请人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

(3)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经成立的,债权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一般来说,导致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包括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受偿顺序等规定的差异。目前,大多数国家认可的规则为破产债权适用破产程序所在地即法院地法。在跨境破产中,债权人遍布世界各地。因此,各个国家关于破产债权规定的不同可能出现某债权人依一国法位于第一受偿顺序,而其依破产主程序所在地国法却不享有此等优先权的争议。

III.


跨境破产的管辖权

管辖权确定问题在跨境破产中至关重要。首先,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条件,直接影响到实体法的适用和当事人的利益。其次,管辖权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跨国破产判决能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缺乏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各个国家会根据其自身利益需要,依据其制法原则订立各自的管辖权制度,以便将本国利益最大化。在跨境破产中,案件管辖法院很有可能做出更加有利于本国债权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他国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免受侵害,很有可能会选择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等损害本国债权人的外国判决,或者在外国法院受理时同时在本国启动一个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独立的新破产程序,以对抗外国法院的管辖(平行破产程序)。这直接导致了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如何将案件的管辖权交给最适宜的法院管辖是申请人在提交破产申请时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

IV.


跨境破产的域外效力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所拥有的用来进行破产清算、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全部财产的总和。破产的域外效力是指债务人在一国的破产宣告对于其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财产是否具有执行力或其他国家的破产宣告对于其位于该国的破产财产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

各国间立法的差异会导致某项财产在一国法律项下属于破产财产而在其他国法律项下则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因此,适用法律的选择将在实质上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毕竟,债权人总是希望破产财产最大化,而债务人则反之。

总体来说,目前在跨境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破产属地主义和破产普及主义。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破产属地主义的核心特征从初期的由一国开始的破产宣告仅以本国的破产财产满足本国债权人的理念转变为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局限于本国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受本国程序的影响。与之相对立的破产普及主义则认为破产的效力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在域外的财产,从而将这些财产集中由同一个法院统一进行分配。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这两种理论的各自局限性以及对各种公共政策的忽略,在实践中这两种理论均没有占据支配地位,而是被折衷理论取而代之。

折衷主义包括两种情况:(1)将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二者结合、加以限制、取长补短;(2)通过区分破产财产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来决定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局外效力。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均应用这种主义。

结语


 

 

综上,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跨境破产不可避免。与此同时,各国法律法规存在的差异性以及多元化也使得跨境破产相对于其他法律程序较为复杂。跨境破产的顺利进行需要在促进国际合作与保护本国利益之间找到平衡。在当今经济形势下,跨国公司在通过跨境破产寻求自我保护时,鉴于跨境破产的复杂性,更需要深入了解所涉及相关法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权衡利弊,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