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资讯
浅谈民法上的附条件、附期限和负担——从一则案例说开去
本文共计2343字 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有这样一则案例:乙欠付甲一笔到期债务,甲曾多次主张未果,后甲乙双方书面约定“待乙有钱时就偿还”。
基于上面“欠付到期债务”的表述,可以确认:甲乙双方的既有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并基于该法律行为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乙方届期债务不履行形成欠付债务。
表面上看,是双方约定了一个“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甲方在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其请求权暂不生效,待未来乙方“有钱”后,甲方方可主张其请求权。乙方如果没有钱,那甲方就不应当主张其请求权,甚至可以看作条件未成就所以甲方的债权失效。
显然,不论是从法律人的视角还是普通民众的视角来观察,都觉得处理的不对劲。那么到底是哪里不对劲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还是应当先回到对于题述约定条款的法律关系分析和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定义上。
一、题述约定条款是否属于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首先,所谓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条件”、“期限”,本身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以确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之附款[1],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限 制。条件是使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客观上不确定的将来的事实[2]。期限与条件的不同在于期限是于将来发生的确定事实[3]。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除部分需要完成法律规定所附加的法定生效要件方能生效外——自法律行为成立之时生效并保持效力的持续。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成立的法律行为附加“条件”、“期限”使其生效时点与成立被人为分离(附停止条件、附始期)或限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持续区间(附生效条件、附终期)。
对比德国、日本、中国台北地区的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三部民法典对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于附期限法律行为,则稍有偏差。日本民法典规定附始期法律行为条款只能产生暂停债权行为履行的效力而使债权人不得主张请求权,而不能产生暂停债权行为生效的效力(附终期的规定与德国、中国台北地区民法典并无不同规定)[4]。
回到我国,2020年颁布的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与德国、中国台北地区相同的效力规定结构,即: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5]
其次,关于题述的约定,可以确认:
1、甲乙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意味着甲乙之前存在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2、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3、债务已届履行期,甲方享有要求乙方履行债务的请求权。
对于已经生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嗣后再以法律行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原因)未生效为前提施加效力条件或期限,显然是前后矛盾且有损交易安全的。故本质上甲乙双方的“有钱再还”的内容并不是事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一项附条件、附期限约定。
二、题述约定条款应当属于负担
笔者认为,题述的案例应当属于对债务履行请求权所施加的一种负担[6],可对请求权的行使进行限 制甚至产生永 久抗辩权。这种负担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1、附条件的负担
典型的例子包括:丙对丁享有欠款债权,丙作为债权人与丁约定:“丁帮助丙送货,如果达不到300单,丁应立即履行债务,如果达到300单,丙不再要求丁履行债务”。在这个例子中,丙、丁对丙所享有的债权履行请求权施加了附条件的负担,条件成就——“达不到300单”,则负担解除,丁应当立即偿还丙的欠款,条件不成就——“达到了300单”,则负担确定不能解除,丙不能再主张请求权。该事例中,丙的请求权在约定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处于暂时受到限 制的状态而不能行使;在条件成就时解除限 制可以行使,在条件不成就时受到永 久性的限 制而丧失请求力(但丙并不因此丧失债权的受领权能和保持力,如果丁事后良心发现自行履行,丙仍可以受领价款并排除丁的返还请求)。
2、附期限的负担
具体到题述的案例,其“有钱时就偿还”的内容属于一种负担期限约定,在期限未至阶段,甲方的履行请求权受到暂时的限 制而不能行使,而在期限届至后,负担(限 制)解除,甲方可以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乙方履行。附期限的负担,本质上就是履行期限的延长。
综上,回到题述,甲乙双方约定的“有钱时就偿还”本身具有迷惑性的一点就在于“有钱”的约定,与之相对性的概念是“没钱”,如果从条件角度考虑,条件需要具备认定成就、认定不成就以及成就与否未定三个状态,但是“有钱”与“没钱”之间并不存在第三种中间状态,亦不存在“有钱”和“没钱”未确定之前的状态,故本质上“有钱时”不是一个条件,而是一个期限。“有钱时就偿还”是一个附期限的负担。
三、题述约定条款的倾向性认定
参考附期限法律行为相关学理,法律承认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者,乃系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如其行为附加期限,有背于公序良俗或违反强行法规或有害于相对人之利益时,则不得为之。[7]同样,对于承受负担的债权人来说,附期限的负担具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则尚属可接受且不损及其利益的合理负担:
1、负担持续的期限可以确定;
2、如果不能确定,则至少期限届至具有合理预期;
3、如果没有合理预期,则至少债权人具有可以选择脱退该期限的路径。
如果一项附期限的负担,只是单独约束债权人,而约束期限无法确定、无法预期且债权人又不能任意脱退这种限 制,就意味着对于期限的终结,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因负担而受益的人),那么这项附期限的负担就是不合理、无效的。
回到题述的案例,“有钱时”的概念模糊、不确定,无法判断其定义边界。对于债权人来说,题述的所附期限不可确定、不可预期,债权人亦没有退出的选择路径,只有债务人有权确定何时其才称得上“有钱”并宣布期限届至,那么这个负担条款就是不合理的,本应无效。但在我国民法规范体系中,并没有将附期限负担不合理纳入无效情由。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8],随时主张预留合理准备期后的债务履行请求权。
[1] 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1页。
[2] 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3页。
[3] 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501页。
[4] 日本国民法第135条:法律行為に始期を付したときは、その法律行為の履行は、期限が到来するまで、これ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5] 《民法典》第158、160条。
[6] 此处的“负担”与德国民法之上的“负担”(Auflage)一词较为接近,但仍有一定的不同。德国民法之上的“负担”一般限定为赠予、继承等情况而作为无偿受益的非对等义务。参见 [德]维尔纳·弗卢梅 著,迟颖 译《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821页。
[7] 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505页。
[8] 参见《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