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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章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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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章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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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本所代理的再审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民申6105号

案情简介

李某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黄某借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有李某本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所借款项均汇入李某及李某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个人账户,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汇款全部完成之后。黄某将李某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建设集团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某建设集团不服前述判决结果,申请再审阶段委托本所律师代理,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指令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所律师将通过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李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外借款、项目部章对外借款的效力及实际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阐述民间借贷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章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实际借款人与项目工程公司的关系

     

      案涉实际借款人李某称其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公司对外筹措工程款项,同时又出具了项目部章,贷方黄某由此认定实际借款人李某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然而黄某主观认定的“事实”并非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所律师在庭审中主张关于李某无权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外借款,理由如下:首先,李某并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李某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外借款;再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亦未做过事后追认。因此,不应认定李某有权以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本所律师前述观点得到了主审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李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项目部章的效力认定

     

      关于借款合同或借据中的项目部章是否可认定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或对实际借款人的授权,本所律师在庭审中主张不应依据项目部章认定为李某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外借款,理由如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应当相匹配。项目部是为参与项目工程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组织,只能从事与工程相关的组织工程施工及监理等工作,本身不具有对外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章的用途一般也仅限于工程项目部内部管理使用,在未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用于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因此,黄某不应仅凭未经明确授权的项目部公章就认定实际借款人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本所律师前述观点得到了主审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针对具体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其印章使用的效力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

 

三、关于实际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本所律师在庭审中主张黄某明显不符合“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情形,未尽到谨慎核查的义务:首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实际汇款完成的两个月后,明显是补签合同,黄某不具备相信李某有代理权的理由;其次,黄某在借款前从未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过联系核查实际借款人身份;再次,李某提供的收款账号并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或者以往用于工程款筹措支付的账户;最后,李某以往类似的借款行为从未取得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因黄某未能尽到了谨慎的核查义务且不具备理由相信实际借款人具有代理权。由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所律师前述观点亦得到了主审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款行为属于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经营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才可以认定为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本案中,黄某称李某向其借款时,曾出具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当地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承揽合同,但未出示某建设集团公司允许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故不具备代理权外观。其次,本案案涉借款均系先借款后签借款合同,黄某虽主张将全部款项出借给某建设集团公司,但全部借款均未转入项目部专用账号,而是按照李某要求转入李某或案外人个人账户中,名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原审认定李某的案涉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与工程相关人员以为工程项目筹措款项的名义通过个人签名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章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对外借款的情况十分常见。但是,关于是否可以依据前述加盖工程项目公章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就认定工程项目公司为借款主体并承担还款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争议纠纷。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本所律师建议如下:一方面项目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注意合法合规进行分包,严格管理公司内部公章、项目部章等相关印鉴的使用,严格控制工程项目所涉款项均通过项目部单独设立的专用银行账户进行流转,在对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应明确授权范围、授权时限,以避免因工程相关人员冒名对外借款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贷方对外借款时务必要谨慎核查实际借款人是否具有相关书面授权,主动与工程项目公司取得联系进行核查,尽可能直接与工程项目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同时应注意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所借款项汇入工程项目公司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纠纷影响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