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述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践中,对该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有一定的争议,甚至存在企业名称权滥用的情形。为此,笔者结合日前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就相关实务问题做简要评析。

案情简介

1993年,经A市政府批准,某储运公司在金三角广场15号开办A市粮食批发市场并取得《市场登记证》。2003年3月,王某等人以市场改制为由登记设立A市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2005年8月,经A市国资委批准,A市粮食批发市场的整体资产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东方公司,并由东方公司在原址继续经营该市场至今。2013年2月,粮食公司以东方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程序,多次反复,最终于2019年8月尘埃落定,终审判决驳回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终审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在其经营市场过程中使用A市粮食批发市场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粮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判决认为:第一,东方公司在其经营市场过程中使用A市粮食批发市场字样,是源于对某储运公司登记在先的A市粮食批发市场名称的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第二,粮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企业名称后对该名称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实际经营建立良好商誉或该企业名称是因粮食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做出积极贡献而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A市粮食批发市场这一名称的自身影响力与粮食公司无关。第三,粮食公司没有提供证明相关公众对A市粮食批发市场字样与粮食公司建立唯一联系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提到A市粮食批发市场就会联想到粮食公司。因此,东方公司使用A市粮食批发市场字样并未引人误认为是粮食公司或与粮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实务总结

本案系因历史原因而导致的企业名称和市场名称之间的冲突,权利人的相关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源在于市场名称的使用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企业名称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亦应防止权利滥用。借由此案,笔者进一步就企业名称相关的实务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辖区外的保护

在企业名称权的理解上,存在一种误区,即认为权利人只能在登记主管辖区内享有权利,超出该辖区就不受保护。实际上,从权益主张的角度,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往往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即已登记企业名称可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排斥他人注册登记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但在登记主管辖区外,仍然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即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辖区外具有一定影响力时,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企业名称简称的认定和保护

企业名称的简称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往往具有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同样的不正当竞争后果。为此,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简称给予了明确的保护,但应注意以下适用条件:第一,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主动地、持续地以简称指代其企业名称并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换言之,如果该简称是由第三方创设而非企业主动使用,则企业无权主张对该简称的权利。第二,由于企业主动、持续的使用行为,企业简称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由于企业简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简称与企业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笔者认为,通常在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企业简称才能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三、仿冒行为的界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考虑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的擅自使用。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理解“擅自使用”,除了应具有未经许可即使用的客观要件外,还应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即明知他人的企业名称而使用。否则,不能构成“擅自使用”。例如,在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登记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不应简单认定在后登记的一方为擅自使用,而应结合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综合认定。第二,被仿冒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仿冒行为,其主观上意在“搭便车”,“傍名牌”,盗取他人商誉。因此,被仿冒的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即通过实际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积累出足够的商誉,使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道该企业名称,进而与其他主体相区分。第三,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具体而言,是否造成混淆和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防止专业人员的先入为主;混淆和误认的程度达到足以造成即可,而非实际发生;混淆和误认的结果不限于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也包括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简称、缩略语、代号、图形标志、外文名称等能够作为标识市场主体的称谓。第四,涉嫌仿冒的名称不限于用做企业名称,也包括商品名称、服务名称、商标名称、微信公号名称、微博名称、域名等。最后,涉嫌仿冒主体与被仿冒的企业不限于同行业,只要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均可认定。

综上,作为民事权利,企业名称权的首要功能是支配,即权利人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和处分,可以独占的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次是排斥,即对于权利妨碍行为的排除。其中,在登记主管辖区之外,企业名称不具有当然的排斥力。本文简要阐述了这种排斥力的适用条件,以供参考和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