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述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以违法所得为视角


案件述评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顺序,即应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难以精确计算,而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又往往无法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故如何在两难中寻求突破,成为权利人诉讼的关键。日前,笔者代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现做简要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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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Law

原告系某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形象用于某知名服装品牌并由香港I.T集团运营。原告诉称,被告抄袭原告的卡通形象并用于其经营的服装商品且通过网络店铺及实体店进行销售。同时,被告抄袭原告的品牌历史并通过其官网等媒介对外虚假宣传。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恶意明显,侵害后果严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万元。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卡通形象系他人已注册商标,被告已取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不存在抄袭原告作品和品牌历史的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已开庭审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02

判决理由

Law

针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进行了如下阐述: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成立时间以及官网对其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多家店铺的介绍中,可以认定被告的经营时间长,销售区域覆盖范围广;从被告对其经营销售的服装种类及款式的展示与介绍中,可以认定其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多,规模大;从被告抄袭原告品牌历史的虚假宣传中,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鉴于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及侵权严重后果,可以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原告以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销量前10位商品的销售总额为基础,再扣除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价格证明》所载的服装成本,以此认定被告侵权违法所得,并不高于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的营业收入,应予支持。被告对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所载的服装成本有异议,但其在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未提供反映侵权产品成本及实际所获利润的相关财务账簿或其他原始凭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03

案件评析

Law

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该项规定并未对“违法所得”给予明确界定,这为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解释空间。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即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扣除其经营成本后的所得。但在实践中,由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在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时,权利人往往难以精确计算侵权获利。因此,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创新性的另辟路径。而本案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至少为我们展示了如下规则适用的路径:

一、直接依据营业收入计算违法所得的规则适用

这种计算方法不再考虑侵权人的经营成本,而是将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很显然,此种认定规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应予严格适用。对此,国家层面近年来已出台多部政策性文件,着力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6条则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即“通常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若在案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明显侵权恶意、侵权后果严重的,可以直接依据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权利人如果主张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至少应就以下内容举证证明:第一,侵权恶意明显;第二,侵权后果严重;第三,侵权人有营业收入;第四,该营业收入系由侵权行为所获得。在上述待证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法院可将能够确定的侵权人的营业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并据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
举证妨碍规则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方法之一,在商标法、专利法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现行著作权法未作相关规定。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7条有关举证妨碍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第二,权利人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提供了初步证据,包括侵权人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以及对外宣称的获利等;第三,侵权人被责令提供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所得的数额,侵权人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裁量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裁量性赔偿不属于新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而是通过充分尊重市场营收规律来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一种方法。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尽管无法精确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在案证据可以按照正常的市场收入情况计算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则可以按照裁量性方法计算出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赔偿数额。笔者在代理本案一审时即主张采用裁量性赔偿规则,并围绕此规则提出赔偿诉请、组织证据材料。具体而言,首先,对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销量及单价进行了网页公证;其次,对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销量前10位的侵权商品的单价和销量制作成统计表;第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即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其中所载《价格证明》可作为确定案涉侵权商品生产成本的参考;第四,根据上述证据,可确定被告的部分违法所得=(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可供参考的生产成本)×部分侵权商品的销量;第五,根据上述确定的部分违法所得主张500万元的赔偿数额。
本案一审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综合运用了上述三项规则,即:第一,直接依据营业收入计算违法所得的规则适用。具体体现在:判决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及侵权严重后果,可以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第二,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具体体现在:判决认为“被告对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所载的服装成本有异议,但其在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未提供反映侵权产品成本及实际所获利润的相关财务账簿或其他原始凭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裁量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具体体现在: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销量前10位商品的销售总额为基础,再扣除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价格证明》所载的服装成本,以此认定被告侵权违法所得,并不高于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的营业收入,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审判人员较高的裁判能力和专业素养。同时,判决也体现了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文件精神,不失为一次有益的、创新性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