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个人信息被披露?教你辨别哪些是合法披露


      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防控疫情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样不可忽视的是人民群众为抗击疫情做出了伟大牺牲,自觉居家隔离乃至为疫区捐款捐物,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同呼吸、共患难的担当精神。在各项防控举措中,登记个人信息特别是出行信息对于控制疫情蔓延、追踪疑似病例起到重要作用。疫情期间,国内许多公共场所如医院、地铁、写字楼等都采取了进入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个人信息是防控疫情工作的必然要求,但与之相对的是,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疫情将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更有甚者利用公民信息散布谣言,造成社会恐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益成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2020年1月28日,湖南益阳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出现了名为《关于益阳市某医院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电子截图,内容涉及11名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经查,该内容系当地卫健部门工作人员对外披露,事后该人员已被严肃处理。那么,在疫情期间,哪些是个人信息的合法披露?因个人信息披露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又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组织和个人在疫情期间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个人信息,但有权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不代表可以随意进行披露,应当以合法的目的和手段,在合理范围内披露信息。对于如何认定披露公民信息行为合法,湖南高院率先给出了参考答案。2月27日,湖南高院发布了《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中的问题13提出:“如何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信息披露产生的侵权纠纷?答: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为疫情防控需要,披露四类人员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审查资料、家庭住址、疫情期间的活动轨迹等个人信息,该机构、组织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答》指出,疫情期间因个人信息披露而产生侵权纠纷,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信息披露为合法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信息披露机构合法

疫情期间,有权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是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实践中,许多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也会在疫情期间登记出入人员信息,他们虽然不是专门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但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许多公民仍自愿配合登记。但需注意,这些商户不具有强制他人登记个人信息的权力(经有权机关授权除外),对于不配合登记外来人员,商户有权拒绝其入场。

2、披露信息的目的合法

披露信息应当以疫情防控为目的。对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披露患者个人信息是社会自查、防控的重要手段。但超出疫情防控的目的披露个人隐私的,则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会扰乱社会治安。比如毫无依据认定他人为感染患者并散播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虽表面打着疫情防控的幌子,但实为侵害他人权益、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3、披露信息的内容在合理范围

披露的个人信息应当与疫情防控相关,通常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病例资料、家庭住址、活动轨迹等,对于与疫情无关的病例资料、活动轨迹等信息不应予以披露,否则,因披露了与疫情无关的个人信息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结果的,信息披露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湖南高院的《解答》仅为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关于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相关规定可以预见,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将坚持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侵害为原则,特殊事件、特殊时期披露个人信息为例外,利用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并举,在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同时尊重每一位公民的信息价值。

在疫情特殊时期,平衡公民信息披露与信息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价值要求,需要政府、社会、公民的通力配合,披露的信息做到精准无误,做到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重,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