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与实现 ——金融债权中关于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审核认定标准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各类申报债权中,金融债权,尤其是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但多年无法执行的债权,因其计息周期长,通常申报总额中利息金额远远超过本金,债权人也常常因为利息、迟延履行金等的债权审核认定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司法实践相关债权确认的诉讼中关于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认定观点也存在不同意见。

      金融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的判决书,判项中常见的表述主要有两种:

     (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对于第一种表述,实践中对于利息的债权认定标准基本一致,但是对于第二种表述,在金融债权审核实务中,无论是管理人的审核标准还是法院的审判实践,始终存在不同的理解以及认定标准。

       一、目前实务中金融债权关于利息、迟延履行金审核认定的不同观点

       1、观点一:严格按照判项认定,破产债权中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后直至破产受理日的利息,因无明确判项,不予确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案例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东台市神天植物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行主张利息计算至神天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日2021年6月4日,神天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即2011年1月28日。经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明确利息的范围为728362.61元及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为2011年1月29日止,……。建行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建行主张即使根据判决,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建行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与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生效判决明确了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履行期限及计算方式,在该生效判决没有被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生效判决主文说理部分表述的内容来否定判决结果主张其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判项内容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对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判决第三项确认了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罚息、复利,但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罚息、复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仍有权主张,但应通过对原生效判决的再审实现自己的权益。

       2、观点二:金融债权人的利息债权不应受限于判决书的文字表述,虽然判项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若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区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别计算,依法保护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不应予以确认。

      案例3:

      吴振宇与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判决书的裁判主文关于利息的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若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计算方法。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是根据借款本金乘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乘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以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即现行规定将带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债权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本案中,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法院裁定受理新茂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期间,新茂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任何还款义务,故对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利率计算的该部分利息属一般债务利息,应为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管理人对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故对于吴振宇提出的异议请求,认为利息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荣成市渔网绳索总厂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院依职权添加,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而产生。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债权的性质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当,该部分债权应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增加确认债权部分的表述及径行确认部分债权为劣后债权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对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认定正确,且不影响对判决条款的理解,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因不同审判人员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即使法院论理部分引用的为同样的条款(如案例1、案例3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依然能解读出不同的结果。

      二、金融债权中利息、迟延履行金审核认定的建议标准

      1、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08.01 实施)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022.01.01 实施,原253条修正为260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04.10 实施,解释第505条同1992.7.14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5条,后者已被废止)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01.01 实施)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建议审核参考标准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具有补偿债权人损失和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双重意义。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其中一般债务利息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通常依据贷款协议等约定的标准),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则通过司法解释将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即,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沿用当事人约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强制约定,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综合以上分析,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公允。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认定应坚持同等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加以区分,全额直接认定为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滞纳金”而不予确认,相当于给予债务人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期间的无息贷款,对于债权人是有违公允的。因此,对于同类金融债权,如果因为判决表述上的不同而导致计算方式存在显著差异,或者因为起诉与否导致计算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则不符合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

      综上所述,建议金融债权审核中可参考如下标准:

     (1)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2)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破产受理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予以保护。

     (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不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劣后性质的债权,债权表中列后于普通债权)。